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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统筹真的“保险”吗?
作者:马金爱 马一博  发布时间:2024-07-19 15:39:55 打印 字号: | |

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货车的车主们,并不知道自己车辆的挂靠公司没有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而是到统筹服务公司“投保”,待遇到交通事故理赔时,顿时傻了眼,一直以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有了风险保障,而事实上,类似统筹服务的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所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不是真正的商业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们往往要先自行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后向统筹公司追偿,理赔周期长、风险大,此类“保险”真的“不保险”。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卫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卫某车上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某商贸公司,车辆实际由郑某和张某合伙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受害者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张某、某商贸公司共同赔偿,同时明确表示不追加某汽车服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郑某认为案涉车辆在某汽车服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受害者主张的损失应由该服务公司赔偿。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合同缔约一方需具有保险经营权的保险机构,案外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相应保险经营权的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案涉机动车辆统筹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畴,故某商贸公司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系一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不可直接主张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郑某认为本案缺少重要被告,应当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实车主为郑某和张某,该车辆由二人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双方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郑某、张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郑某、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


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内容类似,但两者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且安全统筹公司不具备相应的保险经营权资质,安全统筹合同只属于内部约定,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机动车安全统筹不等于商业三者险,车主如选择以安全统筹代替商业三者险,在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基于安全统筹合同另案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这就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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