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我院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在法治轨道上明规则、破难题、扬正气、树新风,用法治的力量使司法审判成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
货物验收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经过查验后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买方可以及时向卖方提出异议,以保障自己的合同权利。但是,如果货物的验收期限已过,买方又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购置设备,设备价款为300000元。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将设备交付甲公司,甲公司付款200000元。后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完整,拒付余款。
裁判观点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公司辩称乙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存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经法庭询问,甲公司称在乙公司交付设备的时候就知道数量存在问题,但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在两年内通知了乙公司,故应视为乙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甲公司应支付所购设备款。
裁判结果
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100000元。
案件评析
该案中,买方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或数量问题拒付余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买方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这里的“合理期间内”的确定,必须根据交易习惯和具体的标的物等确定,法律上没有进行明确具体的列明。买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可能是几天,也可能是几年,但是不能长期的让这种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买方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即使乙公司在交付设备的时候数量存在问题,但该瑕疵并非隐蔽瑕疵,甲公司从外观就能清楚知道,且甲公司亦称在乙公司交付的时候就知道,当时甲公司就应当通知乙公司,但其放任不管,两年内未通知,再以设备存在质量或数量问题拒付余款,法院自然不能支持。